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健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健維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健維(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而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刑度加計之總和。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雄院國刑儒114聲981字第114101311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9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各罪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行為態樣、罪質,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洪健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