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蔡興諺 被告 林莊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4條第5項,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間5年,依約定書第1條第1、3項、第2條第1項之約定,每期月付金6,811元,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2.9%,攤還日期為每月2日,復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除本金外之)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於92年7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㈠就通信貸款部分:截至103年7月17日最近結帳日期為止,累計欠款550,631元(包含本金258,362元,及前未受償之利息292,269元)未為給付;㈡就信用卡款部分:截至103年7月13日最近結帳日期為止,累計欠款163,439元(包含本金59,430元,及前未受償之利息104,009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1份、客戶帳務查詢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共2份、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與正本核對無誤,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通信貸款及信用卡簽帳消費,向原告借貸、簽帳而未依約清償,依約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070元(計算式:550,631元+163,439元=714,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編│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通信貸│550,631元│258,362元│12.9%│103年7月│帳號:│││款││││18日起至清│0000000000000│││││││償日止││├─┼───┼─────┼─────┼───┼─────┼───────┤│2│信用卡│163,439元│59,430元│20%│103年7月│卡號:4579│││││││14日起至清│000000000000│││││││償日止││└─┴───┴─────┴─────┴───┴─────┴───────┘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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