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文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文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賈文選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德芳路3段與中投東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投東路3段(往五權南路方向),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先停等紅燈後,於綠燈亮起時,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同行向、在其右後方之 林阿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停等完紅燈後,見綠燈亮起旋即起步欲直行,賈文選之自小客貨車之右後方保險桿處,因而自林阿美機車之左前車頭處經過(無法確認是否發生碰撞),致使林阿美措手不及,控車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大拇趾趾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腳大拇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阿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賈文選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賈文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經過上開地點,於右轉彎時,差點與告訴人林阿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地右轉彎時,有打方向燈,伊所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林阿美騎乘之上開機車均無碰撞之刮痕,足見雙方之車輛未發生碰撞,伊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右後方保險桿處,於轉彎時經過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處,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腳大拇趾趾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腳大拇趾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證稱雙方車輛有擦撞,與被告所辯不同,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照片26張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11、10、12至13、28、29、18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告訴人與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所述車禍發生情節,酌以本件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經以電腦軟體播放○○里區○○路○段○○號華順汽車監視器」之檔案,為一監視鏡頭的錄影檔,僅有畫面,並無聲音,畫面紀錄的錄影日期為西元2015年7月3日13時41分34秒起至14時24分1秒。從畫面顯示的內容,可以看出鏡頭係裝設在臺中市○○○路的某店家,鏡頭朝中投東路往五權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拍攝,畫面顯示中投東路為同雙線道,同向有四線道,文心南路與中投東路口設有管制號誌)⒈錄影時間14時9分53秒起至同時10分6秒止,中投東路往五權南路方向之變相號誌為紅燈,德芳路往文心南路方向之變相號誌轉為綠燈,期間機車、汽車行經該號誌,均往文心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無有右轉至五權南路之車輛。⒉錄影時間14時10分6秒起至同時10分14秒止,有一輛白色休旅車(下稱被告車輛)車身沿德芳路右轉往五權南路方向行駛,被告車輛並未依規定打右轉方向燈,待被告車輛轉至五權南路中間車道後,即見德芳路口慢車道上有一輛機車(下稱告訴人車輛)往左側倒地,一名身穿花色上衣(下稱告訴人)跌坐在地(被告稱:我有打方向燈,但是從監視器光碟角度看不出方向燈有無亮)(檢察官稱:被告車輛尾部經過告訴人車輛的同時,告訴人車輛已經開始有重心不穩的現象)。⒊錄影時間14時10分14秒起至同時10分26秒止,被告車輛沿五權南路中間車道往北駛離,告訴人往左側跌倒在地後,過數秒後,即起身並將機車扶起來,並將機車停好,告訴人則站在機車左側(被告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警方隔天就有勘驗我的車子,而我的車子並沒有刮痕)(檢察官稱:被告車輛經過告訴人車輛的短暫瞬間告訴人車輛已倒地,可以懷疑告訴人車輛有受到外力影響)。有本院10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先停等紅燈後,於綠燈亮起時,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同行向、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林阿美騎乘上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停等完紅燈後,見綠燈亮起旋即起步欲直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後方保險桿處,因而自告訴人林阿美機車之左前車頭處經過(因監視器設置角度及畫面不夠清晰,故無法確認兩車是否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林阿美措手不及,控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上開未依照交通規則駕駛之情,自有過失。另本件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及監視光碟畫面不夠清晰,於勘驗光碟時,不能確認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又雖未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轉燈閃亮光芒,惟被告始終堅稱:未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伊轉彎時有打方向燈等語,是不能排除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及畫面不夠清晰之故,致不能看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轉燈閃亮光芒,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車,經警員勘查結果既未能發現碰撞痕跡,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未打方向燈及撞及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本院所認定之上開過失之事實,併此敘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犯後否認過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結婚,有老父、妻子、2個小孩賴其扶養,及從事管理工作,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