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玖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
定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
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698機動調整(被告於95
年1月間違約時,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42),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息,被告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
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之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息至95年
1月22日,其後即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本
金493,554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4
日起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
爰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一份、
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1份
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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