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元禧 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再查,聲請人現與配偶、父親、繼母、兩名子女及重殘之胞弟同住配偶名下房屋,該屋仍需繳納房貸,與配偶共同負擔後,每月房貸為新臺幣(下同)5,428元;另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老年補助7,463元,而繼母105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僅1,430元,尚不足以維持生活,需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共同扶養。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1月起任職於宏錡電信工程公司,擔任電信工程技術員,依據其105年12月至107年3月薪資加計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57,941元,但需自行負擔網路線、接線頭等材料費與客戶聯絡之通訊費,依據其所提供費用支出收據,平均每月業務所需耗材費與電信費用為13,518元,且其自陳因工作繁忙身體狀況不堪負荷,每月另聘用小幫手協助處理工作,每月助手工資支出為15,089元,是每月實際可處份所得為29,334元,以上有聲請人與父親、繼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查無資料)、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11號調解筆錄、房貸給付證明、胞弟身心障礙證明、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業務支出單據、助手領取工資收條、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憑。因聲請人自陳長期罹患氣喘,且醫囑記載其每月需固定追蹤治療,並建議避免劇烈勞動,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確實可能因身體狀況導致無法負荷公司所交付大量工作,而需另聘助手協助業務,是本院認其所主張業務支出尚非無據,故以每月29,334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因聲請人105年11月前每月薪資僅與基本工資相當,有其
勞保投保資料與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分攤房貸,每月房屋支出為5,428
元,與高雄市獨居標準相當,應屬節約。又其既已陳報房屋支租,則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即以每月9,752元為限。
㈢另聲請人尚需負擔父親與繼母扶養費,亦應以上開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扣除父親老年補助後,與其他兩名手足分攤,即以每月4,013元為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房屋支出、個人生活費與
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總額│├─────┼────────┼─────┼──────┤│上海商銀│0000000│66.82%│6014│├─────┼────────┼─────┼──────┤│臺灣銀行│103604│3.35%│301│├─────┼────────┼─────┼──────┤│富邦資產│922955│29.83%│2685│├─────┼────────┼─────┼──────┤│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9000││││額││├─────┼────────┼─────┼──────┤│清償成數│20.94%│還款總額│648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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