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路○○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大進街交會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致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⒈醫療費用: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19元,另至國術館治療跌損傷支出6,400元;⒉植牙4顆之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牙齒缺失及動搖,需植牙治療,共須支出32萬元;⒊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6個月不能工作,以法定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共計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03,680元;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另原告於99年3月1日當庭捨棄機車維修費1萬元之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辦:㈠原告支出慈濟醫院及鳳林榮民醫院之醫療費用中開立診斷證
明書之費用950元,與侵權行為無關,依法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至國術館治療跌損傷之醫療費用6,000元及其6個月不能工作乙事,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㈡原告門牙缺失及動搖共4顆,依慈濟醫院醫師之評估如以植
牙方式製作假牙,4顆需32萬元,然假牙之製作若以瓷牙方式為之,每顆僅需6千元、4顆約24,000元,原告現應尚未製作假牙,當不能以費用較高之植牙方式向被告請求。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過高。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按上述比例扣抵。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
撕裂傷、缺牙及牙齒動搖(共4顆)之傷害,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行經未劃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偏左行
駛)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就本件車禍有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㈡本件爭點限縮為: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019元、植牙4顆費用32萬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03,68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019元、植牙4顆費用32萬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03,68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2,61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上開醫療費用中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950元,與侵權行為無關,依法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洵屬原告為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證明文件,該項證明書費用與本件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另原告至國術館治療跌損傷支出6,400元部分,難認係醫療上所必須,自不予准許。
⒉植牙4顆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牙齒缺失及動搖,
需植牙治療,共須支出32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缺牙及牙齒動搖(共4顆)之傷害,須以植牙或其他假牙製作治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卷第13頁);又植牙為治療選項之一,其他治療方式包括傳統的牙橋,前開植牙費用約32萬元(植牙1顆約8萬元),傳統牙橋缺失1顆須做3顆,若缺失2顆,則總共須做6顆,本院1顆假牙的費用為8,500元至13,000元,所以3顆假牙費用為25,500元至39,000元,上開價錢差異在於假牙的金屬成份,價錢越高,其貴金屬含量越高,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12月30日慈醫文字第0980002996號、99年2月5日慈醫文字第0990000257號函文在卷可按(詳卷第13、89、104頁),是原告所受缺牙及牙齒動搖之傷害,在醫療上非以植牙治療為必須,傳統牙橋亦為治療方式之一,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缺牙及牙齒動搖之傷害,須以植牙治療等語,即非可採,應認以傳統牙橋治療即為已足。本件原告缺牙及牙齒動搖之傷害共4顆,則依前開說明,傳統牙橋治療需做12顆,又承前所述,1顆假牙的費用為8,500元至13,000元,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顆假牙之費用以10,000元為公允,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牙齒缺失及動搖4顆,得請求被告賠償以傳統牙橋治療之費用共計12萬元(計算式:12顆×10000元=1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6個月不
能工作,以法定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共計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03,680元等語,然查,原告於97年9月15日因頭部外傷送至鳳林榮民醫院急診求診,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滿分),故未予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隨即轉診花蓮慈濟醫院,是否有後續併發症影響工作能力不詳,復原時間亦不詳,此有鳳林榮民醫院99年3月9日鳳醫醫字第0990000962號函文及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附卷可稽(詳卷第116頁),又原告於97年9月15日下午19時56分由鳳林榮民醫院轉入花蓮慈濟醫院檢查後並無住院之必要,經觀察後於97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出院,無法由傷勢判斷工作能力之有無,因原告於該次就醫之後,僅於牙科就醫,至外科門診3次均只是開立診斷書,若病患靠牙齒工作,則工作能力宜請牙科醫師判斷,若僅由當次及後續於本院就醫之記錄,則工作能力與病況並無直接之明確關係,此有花蓮慈濟醫院99年3月23日慈醫文字第0990000625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詳卷第118頁),另原告第1次於97年9月17日至牙科門診,之後一直到97年12月15日才又回診,且只要求複製X光片,中間並無追蹤檢查,且牙齒動搖或缺失與工作能力的恢復應無關聯,有花蓮慈濟醫院99年1月14日慈醫文字第0990000119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按(詳卷第89頁),綜上,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未影響其工作能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3,68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查
原告為小學肄業,職業為電焊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7,000元,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1筆、田賦2筆;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學校廚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詳卷第37-40頁),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⒌據此計算,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142,61
9元(計算式:醫療費2619元+治療牙齒費用120000元+慰撫金20000元=1426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行經未劃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偏左行駛)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就本件車禍有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詳兩造不爭執事實⒉,卷第69頁),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前述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則依兩造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85,571元(計算式:142619元×60%=85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571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