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元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1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義元前於民國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邱義元猶不知警惕,於102年10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至 許致富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金富美銀樓」,向許致富佯稱:欲購買金飾贈送其父親云云,許致富遂取出金項鍊供邱義元觀看,邱義元觀看後,向許致富表示至店外領取現金,邱義元再返回店內時,見許致富將金項鍊1條擺放在櫃臺桌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許致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許致富所 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4,500元)得手,得手後旋即轉身逃逸,並騎乘尚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邱義元持上開金項鍊1條,前往由 蔡欣盈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 金永豐 珠寶銀樓」,以34,018元之價格,將上開金項鍊販售予不知情之蔡欣盈。而經許致富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犯罪嫌疑人為邱義元,乃聯絡邱義元主動到案說明並循線調查,並扣得邱義元所有,犯上開搶奪犯行時所身穿之長袖上衣1件、牛仔褲1件、販賣上開金項鍊所得款項之剩餘現金共13,700元及上開金項鍊1條(業經許致富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致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義元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10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致富及證人蔡欣盈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第54頁至第5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扣案物外觀照片5張、金永豐珠寶銀樓外觀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3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
經查,據被告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先跟老闆說要買項鍊給家人,之後老闆拿出金項鍊,伊趁老闆不注意時,抓了金項鍊就奪門而出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39頁),核與證人 許致富證 稱:「被告1個人進來,說他爸爸生日,他們四兄弟要買項鍊給他爸爸,當作生日禮物,伊問被告預算多少,被告說40,000元左右,被告看了兩條金項鍊,後來被告決定了那一條伊就拿出放在櫃上,被告問有沒有刷卡,伊就說沒有只能付現,伊就跟被告說哪裡可以領錢,被告就出去,隔一陣子就進來,進來就說要另外一條,伊拿出來放在櫃上給被告看,被告馬上拿了就衝出去了,伊就喊搶劫,追了60、70公尺,被告機車放在隔壁的補習班門口,引擎還在發動,所以被告一坐上就可以走了,伊沒有想到被告會拿走,被告突然拿走了,伊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相符,足認被告係藉口購買金項鍊,誘使證人許致富將扣案金項鍊取出供被告選購,雖該金項鍊仍屬證人許致富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既乘證人許致富不及防備之際,不掩形聲,而急遽出手攫取扣案金項鍊,爰依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上搶奪財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前科,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以正途謀生,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有機可乘,即下手行搶,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家庭經濟貧寒、僅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長袖上衣1件、牛仔褲1件,雖屬被告所有,然此僅係被告偶然穿著之物,尚難認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查,扣案之現金共13,700元,係被告販賣上開金項鍊之所得,非屬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金項鍊1條(業經證人許致富領回),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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