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蕭俊賢 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4年6月24日12時36分
許,由蕭俊賢駕駛,行經台北縣○○鄉○○路○段○○○巷巷口
停車準備左轉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號用小客車行經同
一巷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撞擊在系爭車
輛後方亦準備左轉而由訴外人 洪鴻毅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方,該車再推撞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821元(
其中工資64,225元、零件費用87,596元),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蕭俊賢系爭車輛
修理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行照、駕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及賠款同意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發生之情形,既由被告駕駛車輛在同一車道自後追撞
他人車輛後再撞繫系爭爭車輛,顯見被告行車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對上開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
告所駕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依
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計151,821元,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87,596元,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12月26
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稽,至94年6月
24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2年5月又28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
數應以2年6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87,596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59,15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87,596×0.369=32,323元,②第二年(87,596-32,323)
×0.369=20,396,③第三年(87,596-32,323-20,396)
×0.369×6/12=6,435;①+②+③=59,15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28,442元
(87,596-59,154=28,442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
64,225元,則原告共得請求零件修理費及工資共計92,667元
(64,225+28,442=92,6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2,667元及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