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28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告 王達欣
訴訟代理人 廖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公園路口時,因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合憶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379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11年11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8894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以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就本件車禍事故已於111年1月16日與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張合憶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因車禍所造成一切損失計17,000元,當場給付張合憶無誤,張合憶亦同意放棄並撤回對於任一方之民、刑事訴訟權,日後不得再追究,此有(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告固於111年1月11日亦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55,379元,有統一發票存卷存卷可佐,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取得張合憶對被告之請求權,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11年1月11日賠付後、111年1月16日被告與張合憶成立和解前,有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得對抗張合憶之事由,自得以之對抗原告,又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和解時已將賠償款項付清,是張合憶就系爭小客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清償而生消滅之效力,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