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昇(原名吳佳瑋)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品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品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訊問後,於同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於111年12月1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有上開訊問筆錄、裁定及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部分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等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等犯罪嫌疑重大;而以其所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其面臨重責加身,並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由基本人性以觀,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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