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4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4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柒佰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柒佰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書第1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
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
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復
於93年5月4日向原告貸款280,000元,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5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
行者,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
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
用卡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9日止
,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未償還之借
款,尚餘436,718元未為清償,其中396,938元為本金(包含
消費款123,309元與未償還之借款本金273,629元),其餘則
為按上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31,414元、手續費8,639元,
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提出財政部臺財融⑵字第0920028794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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