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源
陳家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源、陳家傑均為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長堤會館」內公司舉辦尾牙之際,與告訴人 石權隆 因工資分配之事宜起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家傑拉住告訴人,被告楊金源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挫傷瘀腫、右眼結膜出血、右側肩部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楊金源、陳家傑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楊金源、陳家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楊金源、陳家傑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楊金源、陳家傑及告訴人業已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調解期日中當庭以被告楊金源、陳家傑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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