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從事詐欺款項提領之任務分擔,對於集團內確保詐欺所得,具有關鍵性重要性,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其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要屬當然。
㈡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將
領得款項交付上手之工作,其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亦明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車手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甲○○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先後二次提領告訴
人丁○○遭詐欺所匯之款項,被告係基於提領詐欺贓款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韋志 」(音譯)之人及
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故亦應依同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㈦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對洗錢之犯行已有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努
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小利,卻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實應加以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對於洗錢犯行予以自白,應減輕其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多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㈡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本案我共提領36,000元,我有拿到提
領金額2%的報酬即7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20元,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64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中旬某日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陳韋志」(音譯)、「海濱」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乙○○負責擔任接送車手之工作(俗稱「交通」),甲○○、乙○○並均可獲取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之酬勞(甲○○、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6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109年度偵字第16432號、109年度偵字第1967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甲○○、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日在Carousell旋轉拍賣平台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價格出賣「Cartier卡地亞項鍊」,致使丁○○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日上午11時49分許,轉帳3萬6500元至以 林凱倫 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林凱倫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待丁○○匯款後,「陳韋志」、「海濱」即指揮乙○○於109年1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提款,甲○○於在同日中午12時57分、5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並將提得之款項以丟包方式交給「陳韋志」。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乙○○、綽號「陳韋志」、「海濱」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被告甲○○犯罪所得720元(3萬6000元*0.0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