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棉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承攬被告「三民01—10
—9016道路開闢工程等三件植栽移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同年12月13日履約完成,嗣經被告於94年1月4日初
驗合格,並進行養護工作半年期滿,養護期間亦經被告分別
於同年3月11日、5月13日查驗均合格,詎原告依約向被告
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294,084元及養護費26,3
16元,計320,400元,遭被告以系爭工程驗收程序應適用新
版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依規定系爭工程尚不符請款要件
為由拒絕付款(系爭工程至94年8月11日始正式驗收,尚須
養護半年後始得請款),然驗收程序為何,原告悉遵被告指
示,被告未於施工完成時即適用新規定進行驗收,不能歸責
於原告,是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經初驗、2次養護查驗
均合格,及尚有工程尾款及養護費計320,400元未領等情並
不爭執,惟以: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適用之施工補充說明
書是新修版本,驗收、請款程序與以往不同,依該說明書第
5條規定,原告應自正式驗收合格次日起,迄養護半年期滿
後,始得請領移植前處理費、定植費之50%尾款(即原告所
稱之工程尾款),而養護費則於定期查驗時,按實做合格數
量30%給付;而系爭工程係於94年8月11日始辦理正式驗收
合格,依約應養護保固半年即迄至95年2月11日始得請款,
是原告尚無尾款及養護費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經被告分別於94年1月4日辦理初
驗、3月11日第1次查驗、5月13日第2次查驗、8月11
日正式驗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初驗紀
錄、查驗記錄及被告提出之驗收記錄等各1份附卷為證,
且為兩造不爭執。
(二)系爭工程之驗收、請款程序,依新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
條記載,須先行初驗,初驗合格後10日內辦理正式驗收,
並自驗收合格次日起養護半年,養護期間每2個月定期辦
理1次查驗,並給付養護費,嗣養護期滿後始結清工程尾
款,有被告提出該說明書1份在卷可按,原告對此不爭執
。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294,084元、養護費26,316元,
合計320,400元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觀之上開兩造不爭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規定及系爭工程實際進
行之初驗、查驗、驗收等程序,系爭工程形式上不符請款要
件,固堪認定;惟此係因系爭工程完成時,被告疏未注意適
用新規定,於辦理初驗後,仍依舊制進行查驗(按:新制係
初驗後10日內即應辦理正式驗收),嗣於第2次查驗後,始
發覺誤用程序,旋改依新制於94年8月11日辦理正式驗收所
致,業據被告自陳:因疏忽適用新規定,以為是舊規定初驗
後再查驗即可,所以正式驗收才拖到94年8月11日等語在卷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工程尾款及養護費請求權
,是否因被告誤用驗收程序致系爭工程不符請款要件而受影
響,經查:
(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得否請領系爭工程尾款及養護費,端賴被告進行
驗收、查驗等程序,非原告所得置喙;換言之,被告驗收
、查驗完成之時,即該尾款等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是系
爭工程因被告誤用程序,未依新規定於94年1月4日初驗
後10日內辦理正式驗收,遲至94年8月11日始完成正式
驗收,期間相隔達7月有餘,係被告過失所致,其因此導
致請款期限延後之不利益及養護期間加長之風險(按:依
新制,須正式驗收後始起算半年養護期間,而系爭工程早
於94年1月4日初驗後進行養護,卻迄至8月11日正式驗
收),自不能由原告負擔。參諸上揭判例見解,應認被告
所為,係不當阻止請款要件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於初驗後10日即94年
1月14日已完成正式驗收,驗收後之半年養護期自同年月
15日起算,迄至同年7月14日期滿,故應認系爭工程尾款
及養護費債務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計320,4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