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上榮餐廳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
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
額不應併算其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8,720元(
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79萬9,700
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279萬9,700元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欠租、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