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補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上榮餐廳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
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
額不應併算其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8,720元(
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79萬9,700
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279萬9,700元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欠租、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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