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3號

原告 林瀚東

被告 李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 林慧雯 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顯然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如不未予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起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本票裁定獲准,然而原告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是指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但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或他人有權代理而簽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名乙節,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簽署「林瀚東」、「林慧雯」姓名中「林」字筆畫、筆跡均大致相同,且「林慧雯」三字與原告姊姊林慧雯簽收於113年12月24日簽收送達證書之簽名亦為相近,有系爭本票影本(見補字卷第19頁)、送達證書(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卷)在卷可稽,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署,已非無疑;又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或有權之人代其簽署等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尚堪可信,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毋庸依票載文字負擔票據責任。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原告非票據權利人,被告亦無其他原因應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石秉弘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據上所記載的發票人

發票地

(新臺幣)

111年3月31日

30萬元

未記載

CH592838

林瀚東、林慧雯

臺南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