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10月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5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後,於98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不思上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向被害人之老闆娘認錯、賠償新臺幣3000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