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告 甘家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芯茹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唐振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告 甘家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芯茹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