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傳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傳勤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傳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1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其犯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144元),暨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被告賴傳勤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傳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10時37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巧克力4條(價值新台幣144元)。得手後,將上開巧克力置放在其衣物口袋內,正欲離開店內之際,適為店員 林玉鈴 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傳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屬實,且有被害人林玉鈴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