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與中庸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該行向道路地面劃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前開路口,適告訴人000沿中庸街東側由北向南徒步行至該處,因受被告之車身撞擊而倒地,致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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