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異議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吳怡靜 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98年9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未詳實陳報債務,以致其未能接獲申報債權通知,顯係債務人為規避債務蓄意所為,致異議人權益受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經查,債務人經本院99年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99年5月31日開使清算程序,債權人應於99年6月2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9年7月12日前為之,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債權,其債權復未列於債權人清冊,自無從將其列入債權表,且本件債權表本院於99年9月30日公告,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10月11日提出異議,異議人於99年10月29日方為異議之聲明,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