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4號原告 汪怡瑋 上列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亦未表明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及說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依據之法律條文、法律關係等),揆諸上揭規定,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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