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立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曾立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6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曾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暨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可,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端,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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