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原告 吳鍾川 被告 蕭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03、1165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0號案件審理,然觀諸上開起訴書,可知上開案件之告訴人為 蕭淑貞王秋菊陳志周 ,被害人為 黃玉燕 ,則本案原告吳鍾川並非因被告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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