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1號
再審被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
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小字第一六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
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積欠借款提起清償債務之
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彰小字第一六0號民事事件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確定,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七萬五千二百四十
元及遲延利息暨該審訴訟費用,惟再審原告並未收受通知,
遲至接獲強制執行命令方知此事,經聲請閱卷後,發現原審
開庭通知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然本件原審並無合於寄存
送達之條件,故原審送達程序顯於法不合,程序上有重大瑕
疵,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經查,本件原審訴訟中經
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其住所記載與再審原告
於本件再審訴狀所陳住所相符,經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
五年二月十七日發送同年月三月十五日開庭通知,經郵政機
關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為由,將開庭通知寄存於當地治安機關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原審卷宗核對無誤,再審原告並未敘明
原審送達有何不合法之處,且其既主張原審開庭通知送達不
合法,則原審判決以同樣方式送達,再審原告自係認為無合
法送達而尚未確定,則應以上訴途徑尋求救濟,非得提起再
審之訴,再審原告所舉再審理由顯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文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