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容幸選任辯護人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張貼記載」應補充為「接續張貼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女,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其直系血親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觀諸被告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中之「賤婦」、「瘋女人」、「犯賤」等文字,均係抽象謾罵、嘲弄之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均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而「偷我的東西,又拿了他兒子 國森 的殘障津貼」、「乙○○○是小偷」等文字,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並非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屬「誹謗」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陸續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文字,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責任能力降低,而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然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僅足以證明被告罹患輕度身心障礙,尚難遽認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且觀諸被告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在在顯示被告於行為時,尚能清楚且具體描述其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事項,諸如:「現在無法偷了,只好偷我的東西,又拿了他兒子國森的殘障津貼,又說沒錢,都把錢給『 趙容君 』用」等語,與一般正常人在紛爭中之反應無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因任何病症發作,始有辱罵及誹謗告訴人之舉措,即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另辯護人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以「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要件,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輕主刑分別為罰金銀元300元及1,000元以下,則依同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本案最輕可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即無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均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不思和平理性溝通,竟率爾、恣意在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場68號鐵捲門上及附近攤販桌上、鐵柱上等公開場所,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指摘並侮辱告訴人,而散布於眾,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現除身障補助外,別無其他收入、為輕度障礙人士,此有本院107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第32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一時宣洩情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告訴人之生活安寧,並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又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宣洩情緒而為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已足以防止被告再犯家庭暴力罪,即顯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各款法定事項,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
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545號被告丙○○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
場68號居高雄市前鎮區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
場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女兒,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素與其母相處不睦,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11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前鎮區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場68號鐵捲門上及附近攤販桌上、鐵柱上,張貼記載:「乙○○○這個賤婦偷了市場各個攤位的東西,尤其是『富美』的菜最多,死性不改,現在無法偷了,只好偷我的東西,又拿了他兒子國森的殘障津貼,又說沒錢,都把錢給『趙容君』用」、「乙○○○小偷」、「瘋女人你又犯賤,鬧夠了沒有、又偷拿我的肥皂,小偷,你如果在摔我的東西,你試看看」、「乙○○○是小偷,小心你們的東西,偷了市場所有攤位的東西」、「賤婦你鬧夠了沒,你在這樣又偷我東西你看看」等文字之日曆紙及保麗龍,藉以影射乙○○○有偷竊之行為,而以此方式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告訴人乙○○○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二│日曆紙、保麗龍翻拍照│全部犯罪事實。│││片數張、告訴人指稱上││││開日曆紙、保麗龍張貼││││在鐵捲門、攤販鐵柱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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