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4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4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491號)
(一)債務人林建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100年1月15日止累計224,331元正未給付,其中108,742元為消費款;111,989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建華於91年3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180,000
元,約定自91年3月26日起至96年3月26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1月15日止累計91,835元正未給付,其中53,396元為本金;30,409元為利息;8,03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