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86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國仁 之全體繼承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林月琴 (即被繼承人張國仁之繼承人)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3405號債權憑證,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林月琴之債權迄今未獲全部清償,於聲請人查調相對人張林月琴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張國仁與他人共有,上開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張國仁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上開不動產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執行受償而有害於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分割繼承,因聲請人無法查得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為此僅先聲請調解云云。

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之主張,依上開說明,係屬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從以調解方式代之。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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