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盈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盈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劉盈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多次施用毒品並經判決確定,再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0至51頁)。而上開吸食器之內容物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其內而無從析離,該施用器具應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同視,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同屬違禁物無訛,是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鑑驗結果,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電子菸彈1瓶、第三級毒品咖啡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Mephedrone成分等情,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然均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另扣案之手機1支,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6只)
6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526公克、1.562公克、0.651公克、0.663公克、0.654公克、0.254公克。
2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劉盈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盈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05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0月23日17時26分許,在上址,因另案而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分別為3.78公克、1.85公克、0.94公克、0.94公克、0.94公克、0.5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菸彈1瓶(含瓶重6.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但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含袋重0.44公克)、手機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盈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0000000U098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81)、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扣案上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扣案之吸食器,顯非全部供作施用毒品之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可供做其他用途使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專供」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