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小字第742號
原 告 林玉雨 即 羽盛 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
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00(下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日下午三時許
,駕駛7T-8903車,由住處○○○鄉○○路路旁北向起步駛
至485巷突然左轉迴車,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因而撞及原
告所有由訴外人 林建勝 駕駛沿內側快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受損,經送修及送鑑定共花費
45700元,送鑑定結果係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告依法須負賠
償責任,然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賠償損失,被告等均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1、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影
本等件為證,並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車
禍肇事原因經原告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為同一認定,均認「被告起駛迴轉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6月27
日函可稽,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已至明確。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崇因過失致原
告車輛受損,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查原告車輛送修後,其修復費用中,工資為15000元,零
件費用為27700元,以上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
原告另因而支出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鑑定費3000元。而依原告所述,其車輛之發照日期為
88年8月27日,本件車禍係於95年3月1日發生,其間相距已
六年七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上開車輛之修理既以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車輛更換零件費用
27700元中,應扣除逾五年折舊數額後,其零件部分所餘價
值為2770(即零件費用十分之一),加計修復工資15000元
與鑑定費3000元,共計為貳萬零柒佰柒拾元。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貳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財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