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東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東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案為被告第1次違犯酒駕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52號被告莊東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霖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春街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2至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凌晨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正二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充滿酒氣,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東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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