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呂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只有原本有含附屬文件(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2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1年11月5日暨101年12月3日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幀),惟起訴狀影本則無添具與原本相同之附屬文件。
二、綜上,原告應提出與起訴狀原本所引用之附屬文件相同之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