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銘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銘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寄出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怡靜 』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之金融卡密碼均變更為指定密碼,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怡靜』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號碼單(反面書寫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因缺錢花用而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依約交付報酬予被告,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06年度偵字第22804號被告傅銘祥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銘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內,以5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寄出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怡靜」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以電話向 楊士毅 佯稱佯稱係「東森拍賣」之賣家,謊稱因疏失使帳戶重複扣款云云,復再偽冒郵局行員名義致電,要求楊士毅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楊士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11時11分許、翌
(11)日凌晨零時7分許、零時8分許,匯款4萬9989元、2萬9985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傅銘祥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楊士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嗣經楊士毅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士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銘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士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士毅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7月3日營清字第1060074817號函及被告傅銘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欺罪嫌。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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