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 李瑞榮 (即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陳報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暨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㈡、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經送監察人審查後,已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復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已就該法人之財產清算完結,而具狀聲報清算完結暨指定簿冊保存人等情,然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用,亦未提出主文所示事項。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以裁定駁回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