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浩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浩哲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愷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浩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影響協調性及判斷力,且會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意識模糊等症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2之居所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QH-696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區○○○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因毒品效力發作致注意力下降,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方浩哲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之氣味,且扣得含愷他命成分殘渣袋1只,後經方浩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方浩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吳篤騰 證述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020號鑑驗書1紙、相關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該款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存卷足憑,另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因精神不濟而自撞安全島,又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畫同心圓,測試結果為手腳部顫抖及無法畫出同心圓等情,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同心圓測試圖各1份附卷可按。是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㈡被告曾於10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施用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在服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且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撞分隔島,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工廠作業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殘渣袋1只,據被告供明為其施用愷他命後所餘之毒品
殘渣袋,且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此節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查,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