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83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益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騎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再被告於107年6月28日23時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
其自行向警員供承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