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26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天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下午7時許(原裁定誤載為下午5、6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3年,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仍有官司在審理,父親又因癌症近日需開刀,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既然是把吸毒者視為病人,目的在戒除毒癮,希望給予戒癮治療之裁定,使被告有多一些時間照顧小孩、老婆及父親,心中沒有牽掛去面對該面對之犯行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65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該結果既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109年8月24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30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知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要件,且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尚未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2號案件受理,於109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尚未確定),而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而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為何,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