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葉明福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年3月初之某不詳時間在臉書上發現收購銀存摺訊息,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洽談後,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以1本存摺加提款卡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同年3月初之某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高雄楠梓分行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對店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8日21時許致電 葉國財 ,佯稱為「橙姑娘」購物網站之客服員,因歷史消費中有12筆紀錄未清償,致葉國財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誘導,以ATM轉帳方式共匯出11筆計32萬9,910元,其中第6筆於同年月9日零時5分34秒匯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2萬9985元,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葉明福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8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上統一超商,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使用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認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嗣有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108年3月8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雪桃 ;同日21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 田祐瑜 ;同日2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俞廷 ,並均佯裝稱陳雪桃、田祐瑜及陳俞廷等人有購物錯誤設定之問題,而指示渠等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陳雪桃、田祐瑜及陳俞廷等人一時不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陳雪桃於同日19時15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葉明福所提供之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田祐瑜於同日21時56分許,匯款2萬9989元及陳俞廷於同日23時25分、28分許先後匯款752
0元、3540元至葉明福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4日判處拘役55日,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的犯罪事實,係以一交付行為,致使數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柯盛益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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