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伍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為該法院裁定」應補充為「為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0號裁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90年9月25日」應更正為「91年9月24日」。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5行所載「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5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縱令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國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259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220號被告詹國興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興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4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7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撤銷上開停止戒治,88年5月21日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其如上之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86年7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揭86年度上易字第8463號作出免刑之判決。其又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為該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法院嗣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裁定停止戒治,90年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而於90年12月24日確定,且於9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以98年度簡字第4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簡字第4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98年度簡字第88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簡字第66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因轉讓禁藥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居處內,以在玻璃球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取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2597公克),始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國興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2597公克)及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259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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