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健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因本案遭開罰單處以罰鍰,機車亦遭扣押,伊認為不公平,心有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綜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譯文表、職務報告、蒐證光碟等全部卷證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並分論併罰,已於判決中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易服勞役、執行有期徒刑之紀錄,竟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後,猶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經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將其送往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5.5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7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55),顯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其犯行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甚大,又為警查獲後,竟另辱罵員警,所為至不足取,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以上,尚嫌過重,而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侮辱公務員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拘役二十日,並就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犯行,竟猶不知警惕,仍再度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第四次觸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其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是原審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已明定「刑事優先」原則。故被告縱使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另經開立屬行政罰性質之交通罰單,依法仍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況依卷附之違規交通罰單(即前開所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觀之,其記載違規事實分別係「駕照易處逕註仍駕駛機車」、「駕駛人有其他違規攔查不停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與本件刑案所涉及之「酒後駕車」行為,均非相同之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由始可能與本案「酒後駕車」情節相符)。是被告上訴意旨對此容有誤解。至於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並非因本件刑事案件遭扣押,原判決亦未諭知沒收,是該機車縱遭警察機關依法扣留,亦屬行政裁量事項,與本案無涉,非審理刑事案件之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