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598號聲明人 莊秀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莊秀月為被繼承人 莊益來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6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於105年4月22日受第二順序繼承人電話通知其拋棄繼承後,謹於法定三個月期限內,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益來於105年4月6日死亡,而聲明人莊秀月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民法第1138條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 莊振輝莊明恭莊孟龍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莊振輝等人繼承,第三順序之聲明人莊秀月依法即不得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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