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戊○○○部分均撤銷。
丙○○、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居住於臺南市○區○○街○○號六樓之一,而戊○○○、丙○○夫妻及其女兒丁○○則共同居住於同棟之臺南市○區○○街○○號五樓,其等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因丙○○夫妻與甲○○之父母有債務糾紛,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七時許,甲○○與戊○○○在其等居住之慶東街八九號五樓樓梯間,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甲○○(身高一六七公分)竟不搭乘電梯而執意由樓梯下樓,身材矮小之戊○○○(身高一五0公分)竟與其夫丙○○、其女丁○○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徒手與甲○○互毆,甲○○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動手毆打戊○○○,使戊○○○受有右手掌及右臂多處瘀傷、左手臂刮傷等傷害。丁○○與丙○○因恐戊○○○不敵,乃與戊○○○共同聯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左手臂瘀傷、右手臂刮痕等傷害,甲○○遭圍毆時即向其鄰居乙○○呼救,始由乙○○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自承身高一六七公分、體重四十九公斤)、戊○○○(自承當時身高一五0公分,體重五十公斤)、丁○○與丙○○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等情之事實,惟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對方之犯行,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伊無吐口水至五樓樓梯口雨傘及欄杆,當天伊出門要去吃飯,經過五樓樓梯間,看見丙○○、戊○○○及丁○○三人站在五樓電梯口,不讓伊通過,伊不理會,丙○○便出手將伊由台階上往下拉,戊○○○與丁○○分別抓(架)住伊之左、右手使伊無法反抗,戊○○○並拉扯伊的頭髮撞電梯門,並打伊耳光,伊當時並沒能力反抗,伊只有在戊○○○抓住伊左手時,為保護自己而出手抓住戊○○○的手云云。於本院則陳稱:被告等與伊父母有金錢上糾紛,欠伊等八百萬元拒不清償,伊無與被告等互毆,亦不記得有吐口水至五樓樓梯口雨傘及欄杆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天係因為住家門前之扶手及雨傘遭人吐口水,伊即抱怨不知何人沒有公德心,甲○○即從樓上衝下來罵伊,將伊踹倒在地,並一直毆打伊,伊僅有用手護住頭部,沒有出手還擊云云。被告丙○○於原審辯稱:當天係聽到戊○○○與甲○○在屋外爭執的聲音,始出門查看,見乙○○手持瓦斯噴霧器自六樓跑下,伊便擋在戊○○○前,護著戊○○○,伊並未看見戊○○○與甲○○爭執之情形,亦沒有毆打甲○○等語;被告丁○○於原審亦以:當天因住處門口之樓梯扶手與雨傘遭人吐口水,伊母親邊擦拭邊說不知係何人沒有公德心,甲○○便從六樓衝下踢倒伊母親,並動手捶打,伊見狀乃上前分開她們並扶起伊母親,甲○○就呼叫六樓的乙○○,伊父親係聽到聲音始走出屋外查看,伊並沒有出手毆打甲○○等語置辯。被告丁○○於本院亦辯稱:伊沒有毆打甲○○,甲○○打伊母親去把伊母親扶起來,後來伊父親才從房間出來,甲○○身上的傷是他打伊母親所造成云云,被告丙○○於本院亦辯稱:欠八百萬元,是被冤枉的,而且口水一定是六樓之人吐的,沒有三人打一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供稱:伊沒有打戊○○○等人,不知戊○○○
為何會受傷,伊只有在戊○○○出手抓伊時,有為保護自己而出手抓戊○○○的手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二五頁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案發當時應有出手擋格。雖被告甲○○復辯稱:當時為戊○○○、丙○○、丁○○三人壓制,無法反抗,亦無還擊能力云云,然被告甲○○若僅於遭戊○○○抓住時,反手抓住戊○○○之手,而隨後即被丙○○、丁○○等人聯手壓制,則其可能造成戊○○○受傷之時間,理當甚為短暫,何以戊○○○於如此短促之時間會受有右手掌及右臂多處瘀傷、左手臂刮傷等傷害?是以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甲○○既曾出手還擊,而其行為可能造成戊○○○之傷害,乃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可得知,其對於戊○○○因其行為所受之傷害,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此外,復有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00九九二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頁)。又甲○○之父母 楊敦年黃淑珠 既均未在場目擊,有黃淑珠之證述可證,黃淑珠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甲○○部分,尚難採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即被告甲○○亦未於警訊時陳稱伊父母有在場目擊等情,自無從憑採。
⒉又被告甲○○雖稱伊係為保護自己而抓住戊○○○之手,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惟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除反手抓住戊○○○手外,尚有具有傷害故意之反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其與戊○○○間互相傷害之行為,依其等所述,亦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謂成立正當防衛。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傷害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戊○○○、丙○○、丁○○部分:
⒈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陳稱:在案發當
時伊要下樓,丙○○、戊○○○說五樓係他們的,要經過須得到他們的同意,伊不理會繼續下樓,他們就圍過來三人一起打伊,伊要跑回六樓,又被拉回來繼續打,用手、腳、皮包毆打伊全身,並抓伊頭髮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復於偵查中指稱:當天丙○○將伊自六樓階梯上抓下,戊○○○抓住伊左手及頭髮,丁○○則抓住伊右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二頁);又於原審調查時指稱:伊走樓梯到五樓時,遇見被告丙○○、戊○○○、丁○○三人在電梯口,說樓梯係他們的不能經過,伊繼續往下走時,被告丙○○即抓住伊胸口的衣服將伊往下拉,戊○○○抓住伊左手,丁○○抓住伊右手,將伊推往電梯口,戊○○○抓伊頭髮撞擊電梯門,並打伊耳光,伊不能反抗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四頁訊問筆錄)。綜觀甲○○前後所述,除與被告戊○○○上開互毆情形外,均指訴被告三人如何圍毆伊、如何拉回、架住伊、及如何抓頭髮、打伊耳光等情,其一人終究不敵被告三人聯手,如僅係被告戊○○○一人,與被告甲○○對立,則以被告戊○○○之體材,又豈是甲○○之對手?(其二人身高體重已如上述,二人又相差三十二歲),是衡情被告三人應係聯手毆打甲○○無訛。
⒉再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當日伊發覺樓下有爭吵聲,下樓查看,見到謝家
三人將甲○○推到電梯口,伊請她們不要再打了,否則就要報警,但謝家三人反以三字經辱罵,伊遂返回屋內報警等語(見警訊卷第六頁背面);其後亦迭於偵、審中均證稱:伊聽到甲○○大叫蕭阿姨,便出門查看,見謝家三人將甲○○推至電梯口,三人並動手毆打甲○○,伊叫他們不要打甲○○,他們不聽且出口罵人,伊便回房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及原審卷四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是其應有親見被告丙○○、丁○○、戊○○○三人聯手共同毆打甲○○乙節與甲○○指證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甲○○之指訴,應可採信。
⒊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供稱:甲○○自六樓衝下踢伊、打伊、伊才用手擋格
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原審卷第二七頁);復於原審調查時供述:甲○○毆打伊時,伊有用手保護頭部,雙手並與甲○○之雙手互相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訊問筆錄),且甲○○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00九九三五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警訊卷第十一頁),已如上述,是被告戊○○○既有出手擋格,並與被告甲○○雙手互擊,經驗上其行為自有可能對人體造成傷害,則其對於甲○○因之受有傷害,亦有認識及預見。其辯稱並未毆打甲○○云云,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雖亦辯稱伊之反抗乃係正當防衛等語,然正當防衛既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被告戊○○○與被告甲○○因細故,彼此基於傷害之故意互毆成傷,不能證明何人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丁○○與戊○○○前開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避就
之詞,被告丙○○、丁○○與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甲○○致甲○○受事實欄之傷等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戊○○○、丙○○、丁○○,於前揭時、地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丙○○、丁○○與戊○○○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關於被告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甲○○與其餘被告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又僅因單純之細故,不能理性處理,而互相傷害,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及其傷害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戊○○○身心所受衝擊較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丁○○部分,原審以被告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丙○○、丁○○與戊○○○聯手毆打甲○○部分未予細察,被告戊○○○、丙○○、丁○○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應均就傷害被告甲○○部分負共犯之刑責。原判決認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詞不足採取,尚有未洽,已有可議,無從維持。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被告丙○○、丁○○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戊○○○上訴指摘係被告甲○○打伊等情、被告丙○○、丁○○於本院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丙○○、丁○○部分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戊○○○等三人與甲○○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惟甲○○之父母與戊○○○夫妻互有糾紛,已爭訟多年,有偵查卷及原審卷附民、刑事判決書可考,又均僅因單純之細故,不能理性處理,而互相傷害,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參酌被告戊○○○並有丙○○及丁○○在場維護,身心所受衝擊較輕,致甲○○受衝擊委屈較大及其等各別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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