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許賢聰 被告 洪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將其名下宜蘭縣○○鎮○○○段○○○○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復於民國105年7月5日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契約,約定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詎被告經多次催告未能依約給付利息,也無法償還本金,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系爭土地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堪認定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流抵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昕儒附表:
┌──────────────┬──────────┬────┐│土地坐落│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宜蘭縣○○鎮○○○段○○○○號│803.37│3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