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告 楊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3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2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2%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625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2%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至119年12月29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99%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2萬1,6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表、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4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週年利率

小額信貸

52萬1,625元

52萬1,625元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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