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劉美純
兼訴訟代理人 陳秋方
被 告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利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美純、原告陳秋方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
自民國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與原告等簽訂授權契約
書,約定被告將「eDUCK」及「鴨子圖」商標即審定商標00
000000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授權原告使用,並
約定系爭商標如有移轉他人情事,被告有義務使第三人承擔
被告對原告授權契約之義務,維繫原告等繼續使用系爭商標
之狀態,惟被告未善盡維護原告等權利之義務,於97年4月1
1日被告與訴外人亞周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亞周公司)
簽訂商標移轉合約書時,未詳細與亞周公司約定由亞周公司
承擔被告對原告等原授權契約之義務,致亞周公司發函各賣
場,要求將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下架,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遂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嗣後雙方於99年4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
移調字第53號損害賠償案件中(下稱前案)達成共識,並當
場以訴訟外和解之方式簽立和解書。當時雙方已確認原告因
訴外人亞周公司不願承擔被告對原告授權契約義務而受有損
害之金額各為原告陳秋方120萬元、原告劉美純200萬元,惟
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亞周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時,已明示、默
示訴外人亞周公司應承擔被告對原告等授權契約義務,今為
訴外人亞周公司違約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其將對訴外人亞周
公司求償,並以實際獲償金額為對原告等賠償之上限,然原
告等認為被告對訴外人亞周公司求償未果時,被告至少應返
還所收取之權利金,故於和解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與第三人亞周服飾有限公司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如未獲任何
賠償金額,乙方於返還甲方(即原告)各貳拾萬元後,甲方
即免除乙方其餘之給付義務」,惟被告於該案和解後,索性
不對訴外人亞周公司提起訴訟,而刻意規避和解書第二、三
點之義務,核其所為,顯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條
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原告依和解書第四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
台幣(下同)20萬元,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起訴。至被告雖
辯稱係因原告與訴外人亞周公司和解之故,導致其未對訴外
人亞周公司起訴云云,惟原告如未與訴外人亞周公司和解,
損害將行擴大,而本件原告之損害則經兩造於和解當時所合
意確認(即已發生之商品下架損害),本不受原告與訴外人
亞周公司和解之影響,被告所為抗辯,根本是卸責之詞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各分別給付原告陳秋方、原告劉美純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伊與訴外人亞周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時,有與訴外
人亞周公司約定原告等對系爭商標應使用到五年期滿,但訴
外人亞周公司卻提前使原告之商品下架,因此伊與原告等簽
訂和解書,約定伊向訴外人亞周公司求償後,再賠償原告等
之損失,惟原告等於和解書簽訂後,又與訴外人亞周公司達
成和解,致使伊無法再向訴外人亞周公司提告,並非伊不去
對訴外人亞周公司提告,伊現在不會去告訴外人亞周公司,
也找不到理由可以告,因此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7日與原告等簽訂授權契約書,約
定被告將系爭商標授權原告使用,並約定系爭商標如有移轉
他人情事,被告有義務使第三人承擔被告對原告授權契約之
義務,維繫原告等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狀態,惟被告未善盡
維護原告等權利之義務,於97年4月11日與訴外人亞周公司
簽訂商標移轉合約書時,未詳細與亞周公司約定由亞周公司
承擔被告對原告等原授權契約之義務,致亞周公司發函各賣
場,要求將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下架,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遂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後雙方於99年4月2
8日在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53號損害賠償案件中達成共識
,並當場以訴訟外和解之方式簽立和解書。雙方當時已確認
原告因訴外人亞周公司不願承擔被告對原告授權契約義務而
受有損害之金額各為原告陳秋方120萬元、原告劉美純200萬
元,並於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與第三人亞周
服飾有限公司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如未獲任何賠償金額,乙方
於返還甲方(即原告)各貳拾萬元後,甲方即免除乙方其餘
之給付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53號卷證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有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前案和解後,索性不對訴外人亞周公司提
起訴訟,而刻意規避和解書第二、三點之義務,顯係「以不
正當(消極)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依和解書第4條之規定,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
。經查:
㈠本件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一、雙方確認甲方陳秋方
即弘嘉服飾行受有損害範圍為120萬元整,甲方劉美純即育
任服飾行受有損害範圍為100萬元整。二、雙方同意前開損
害由乙方青韋國際有限公司與第三人亞周服飾有限公司之損
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且乙方青韋國際有限公司受領第三
人亞周服飾有限公司賠償金後,於實際受償範圍內,就受償
金額各對甲方陳秋方即弘嘉服飾行、劉美純即育任服飾行為
給付。三、乙方青韋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自第三人亞周服飾有
限公司受償金額不足第一項賠償金額時,僅就實際受償金額
各對甲方陳秋方即弘嘉服飾行、劉美純即育任服飾行為等額
之給付。甲方即免除乙方其餘之給付義務。四、乙方與第三
人亞周服飾有限公司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如未獲任何賠償金額
,乙方於返還甲方各20萬元授權金後,甲方即免除乙方其餘
之給付義務。」觀之,顯然兩造當時係約定以被告向訴外人
亞周公司就系爭商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判決確定為條件,
再依訴訟之結果,而分別依系爭和解書之第二或三或四點之
約定對被告為給付。
㈡被告對於迄今均未對訴外人亞周公司就系爭商標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原告與訴外人亞周公
司已和解,致使其無法對訴外人亞周公司再行提告云云。查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和解書係於99年4月28日所簽立,而被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何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對訴外
人亞周公司提起訴訟之行為,因被告未依約定向訴外人亞周
公司起訴求償,而致兩造依和解書約定之條件無法成就,原
告因而亦無法依和解書之約定獲致賠償。本件系爭和解書簽
立至今期間業已3年有逾,應認被告不向訴外人亞周公司為
起訴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自應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且本件系爭和解書係就先
前已發生之商品下架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縱原告其後與訴
外人亞周公司另行和解,亦不影響被告向訴外人亞周公司提
起訴訟之請求,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縱有與訴外人亞周公司
另行和解,惟究有何因此致其無法對訴外人亞周公司起訴之
情事,其僅空言以前詞為辯,自不足採。本件既視為條件已
成就,而被告亦未自訴外人亞周公司獲取任何賠償金額,則
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與第三人亞周服飾有
限公司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如未獲任何賠償金額,乙方於返還
甲方各20萬元授權金後,甲方即免除乙方其餘之給付義務。
」,自得請求被告分別原告2人各200,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請求分別給付原告2人
各20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24日送達予
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秋方、原
告劉美純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