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告 李志智
被告 黃錫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巷0弄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額合計之金額,而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91,0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加計原告請求之租金45,000元、自113年10月5日起至起訴日(113年12月31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共2月又25日)按月賠償15,000元共為42,500元(計算式:15,000元×2+15,000元×25/30),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8,500元(計算式為:91,000元+45,000元+42,500元=17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另應提供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