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沐(原名陳彥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壹拾肆顆(驗後淨重合計壹拾肆點捌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王沐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磚紅色錠劑14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磚紅色錠劑14顆(驗後淨重合計14.875公克),送驗後經隨機抽取一顆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