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柯懷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6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懷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柯懷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22日20時41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於公園附近拾獲,準備帶回自行使用或回收換錢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西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西瓜刀體積非小,並非常人隨身攜帶之物,亦非容易遺落而供他人拾得之物品,是被移送人辯稱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為其於公園附近拾獲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被移送人雖辯稱準備將該西瓜刀帶回自行使用或回收換錢,惟衡以自其陳稱於112年3月22日20時38分許拾獲,迄至其他民眾於112年3月22日20時41分報案,並經警方於112年3月22日22時02分到場查獲,相隔非短,被移送人仍攜帶上開西瓜刀,於上開地點徘徊,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均難認屬正當理由,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依據卷內移送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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