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379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簡德佑
被告 詹秀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4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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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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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48元│94年12月20日起至│19.89%│
││104年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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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48元│104年9月1日起至│1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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