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冠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車牌號碼「BQR-9129」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用以行駛道路而懸掛汽車上偽造之車牌號碼「BQR-9129」號之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0號被告廖冠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宇明知其母親 范淑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之車牌,業因交通違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初某日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1住處,將其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購買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後方上,並於同年10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號TOYOTA新店服務廠,將上開車輛出借與不知情之 張榛 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張榛家於當日12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民族路口時,經警發現上開車輛懸掛之上開車牌已遭吊扣,上開車牌係偽造之車牌,遂於當日12時20分許將張榛家逮捕,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再通知廖冠宇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榛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查獲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